浙建〔2014〕1号
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各市、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加强我省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浙江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定(试行)》,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4年1月3日
浙江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积金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以下简称省公积金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住房公积金执法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以事实为依据,坚持公平、公正、公开,遵循教育整改为主、行政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
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职责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
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职责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实施。管理中心应当配备、充实行政执法人员,保证行政执法的力量和能力与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形势与任务相适应。
第五条 管理中心确定的行政执法机构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组织实施工作,审核县(市、区)分中心、管理部立案调查的案件,提出行政处罚处理意见并起草相关文书,对办结的案件统一整理、归档。
县(市、区)分中心、管理部具体负责处理其管辖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和进行日常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且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调查取证,制发催建、催缴通知文书。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执法类别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章 行政执法裁量规范
第七条 按照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等,将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分为从轻、一般和从重三档进行处罚:对从轻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可以处法定标准下限以上至下限2倍以下之间的罚款;对一般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可以处法定标准下限2倍以上至下限3倍以下之间的罚款;对从重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可以处法定标准下限3倍以上至上限之间的罚款。
各地可结合实际,根据规定明确当地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
第八条 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管理中心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一)单位设立时间3年以下的,可视为从轻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二)单位设立时间3年以上6年以下的,可视为一般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三)单位设立时间6年以上的,可视为从重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第九条 单位不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设立的,由管理中心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一)单位应当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200个以下的,可视为从轻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二)单位应当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200个以上600个以下的,可视为一般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三)单位应当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600个以上的,可视为从重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第十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由管理中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由管理中心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由管理中心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单位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或者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由管理中心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向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提出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等方式追回提取款额本息,并可处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职工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等方式追回提取款额本息,并处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等方式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贷款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职工近3年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管理中心可以将相关违法信息纳入个人征信系统。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1年内发生违法行为2次以上的;
(二)严重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因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六)被管理中心处罚后再次实施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单位有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存在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但是取得相关职工书面谅解且在管理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办理相关手续、补缴住房公积金,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提出解决建缴方案并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管理中心审核的,可以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六条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补缴数额。
按照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应制定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管理中心审核、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单位和职工可以全部或部分暂缓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依照《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建设部令第66号)、《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83号)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送达执法文书和组织听证等,有关执法文书可参考《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系统行政处罚执法文书示范各市及使用说明〉的通知》(浙建法〔2008〕14号)。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通过处理投诉、举报或者进行日常检查发现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立案。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立案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调查取证。案件情况复杂的,经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以下调查措施:
(一)调查、询问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时,应当制作笔录,经被调查人、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确认,被调查人、被询问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工资明细、单位人员名册、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
(三)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
(四)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被调查单位进行审计;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措施。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在调查拖欠住房公积金的投诉时,如当事人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合法材料认定事实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经调查认定当事人确有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应当制作催建催缴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经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管理中心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整改的,管理中心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管理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之日或者听证之日起二十日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加处罚款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管理中心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经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实施行政执法中存在违法行为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管理中心应当在收到整改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告整改情况;拒不整改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予以全省通报。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在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管理中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涉数字中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